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9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
177號判處拘役40日,而於108年5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罪,後案所犯係侵占罪之犯行,前後2案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社會危害程度等節並不相同,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參以卷內所附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後案經承審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宣告拘役40日確定,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難謂重大,自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侵占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