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 許木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於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國家賠償法並無特別規定時,同有適用。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37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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