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蕙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蕙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被告施蕙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蕙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蕙茹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