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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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柏志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時,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告訴人 鄭惟仁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45號被告陳柏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因故將上開車輛暫停該處(路側設有紅實線),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同向鄭惟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車門碰撞鄭惟仁,致鄭惟仁摔落地面,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及韌帶斷裂併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鄭惟仁遭碰撞後,再與同向左方之由 謝奇龍 所騎乘搭載其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柏志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惟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志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未發現告訴人鄭惟仁,伊有先觀看後方有無來車,之後伊才開啟左前車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及證人謝奇龍證述在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此由被告供稱伊未發現危險狀況,發生碰撞後伊才知道之情至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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