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柒次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及10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施用解癮,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身穿工程人員之工作服(偽裝用),戴棉布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破壞剪1支及腳踏穿釘3支,7次竊得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供公共供電之用、包有紅銅質導線之電纜線數批,並致妨害臺電公司對該地區用電戶之正常供電。得手後先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汽車旅館內,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絕緣皮,取出紅銅線後變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線路設計員甲○○、臺電公司線路維護員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警事後帶同被告至犯罪地點查明所拍攝之相片25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破壞剪、腳踏穿釘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均具鋒利之部位,且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擊打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及10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沒收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仍為存在,並經本院審理時調取提示供當事人確認,則依前述說明,自應於各該主刑之下宣告沒收,乃原審以該扣案物已於他案中宣告沒收,而未於本案被告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係包有紅銅導線,業經被告於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乃原審判決於其附表內將之誤載為黃銅導線;又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內亦漏引刑法第188條,均有未合。(三)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7次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累計有期徒刑49月,卻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20月)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欄內就本件遭竊之電纜線係紅銅或黃銅,並未究明,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為牟私利而竊取電纜並因此妨害公用事業,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因被告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妨害之公│行為人、犯罪方法及││││││用事業│結果│├──┼────┼─────┼────┼─────────┼─────────┤│一│96年2月6│臺中縣新社│臺電公司│1、PVC風雨線(內含│被告身穿工程人員工│││日│ 鄉崑 山村番 ││紅銅導線)100公│作服(偽裝用),戴││││社嶺段地號││尺長。│棉布手套,持客觀上││││251之4、25││2、公用事業臺電公│足供兇器用之破壞剪││││3之1號(││司之正常供電│1支、腳踏穿釘3支行││││桿號:晨光│││竊,既遂。││││枝13)││││├──┼────┼─────┼────┼─────────┼─────────┤│二│96年2月│臺中縣新社│臺電公司│1、PVC風雨線(內含│同上│││26日│鄉上水底寮││紅銅導線)100│││││小段(桿號││公尺。│││││:龍和枝16││2、公用事業臺電公│││││)││司之正常供電││├──┼────┼─────┼────┼─────────┼─────────┤│三│96年4月│臺中縣新社│臺電公司│1、PVC風雨線(內含│同上│││2日│鄉下水底寮││紅銅導線)100│││││小段19.65││公尺。│││││之108地號││2、公用事業臺電公│││││(桿號:東││司之正常供電│││││興幹39之42│││││││)││││├──┼────┼─────┼────┼─────────┼─────────┤│四│96年4月│臺中縣新社│臺電公司│1、PVC風雨線(內含│同上│││2日│鄉下水底寮││紅銅導線)│││││小段19.65││100公尺│││││之108地號││2、公用事業臺電公│││││(桿號:慶││司之正常供電│││││廟枝17之19│││││││)││││├──┼────┼─────┼────┼─────────┼─────────┤│五│96年4月│臺中縣新社│臺電公司│1、PVC風雨線(內含│同上│││間某日│鄉崑山鄉大││紅銅導線)│││││南段(桿號││50公尺│││││:崑山枝││2、公用事業臺電公│││││129)││司之正常供電││├──┼────┼─────┼────┼─────────┼─────────┤│六│96年3、4│臺中縣東勢│臺電公司│1、PVC風雨線(內含│同上│││月某日│鄉慶福里東││紅銅導線)│││││關路產業道││100公尺│││││路11K(桿││2、公用事業臺電公│││││號:馬寮枝││司之正常供電│││││14)││││├──┼────┼─────┼────┼─────────┼─────────┤│七│96年3、│臺中縣新社│臺電公司│1、PVC風雨線(內含│同上│││4月間某│鄉協成村興││紅銅導線)││││日│中街(桿號││100公尺│││││:新社幹││2、公用事業臺電公│││││134右8.9││司之正常供電│││││)││││└──┴────┴─────┴────┴─────────┴─────────┘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一│破壞剪│壹支│├──┼─────────┼────┤│二│腳踏釘(爬電桿用)│叁支│├──┼─────────┼────┤│三│工作服(偽裝用)│壹件│├──┼─────────┼────┤│四│棉布手套(已用)│叁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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