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丁○○○
庚○○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己○○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原告庚○○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庚○○、乙○○、甲○○、丙○○依序各以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拾叁萬柒仟元、拾萬元、拾萬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45
3,886元,原告庚○○1,377,636元,原告乙○○200萬元,原告甲○○200萬元,原告丙○○2,09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光泉公司)」之送貨員,平日均需駕駛貨車運送貨物,駕駛為其業務,於95年1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所屬光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惠安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 江慶麟 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莒光路與惠安街路口而欲左轉惠安街,江慶麟亦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己○○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致江慶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內出血,延至95年1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可稽。
⒉依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己○○係被告光泉公司之受僱人,其既於95年1月2日駕駛公司車輛過失肇事致江慶麟死亡,自應由被告己○○與被告光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⑴因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於死,原告庚○○共支出喪葬費28
5,000元,及支出骨灰安置費用138,75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
⑵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受被害人扶養,查被害人現年
58歲,工作年限65歲,尚有7年工作餘年,故原告尚可受被害人7年之扶養,所得稅免稅額每年74,000元,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74,000元×6.0000000=453,886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年老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其內心悲痛,實令人不能忍,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慰老懷,即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1,453,886元。
⑶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2629號判
例所示,配偶之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故依法原告得受被害人7年之扶養,爰同丁○○○之請求計算計453,886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之配偶受被告過失致死,查被害人與原告鶼鰈情深,原期能百年好合,攜手偕老,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人生重要伴侶,每每午夜夢迴,淚濕枕蓆,其至哀至痛,故請求200萬元之撫慰金以稍彌補其內心之傷痛,故原告庚○○共請求喪葬費285,000元,骨灰安置費用138,750元,扶養費453,886元,撫慰金200萬元,合計2,877,636元。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為1,377,636元。
⑷原告丙○○為被害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現尚就讀亞東技
術學院四年級,依法仍受被害人扶養,及支付教育費,爰依申報所得稅之規定,請求學費扣除額24,000元,及扶養費74,000元,又因原告驟喪家庭之支柱,即精神上之依恃者,其內心之哀痛,實不能忍,故併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2,098,000元。
⑸原告乙○○、甲○○為被害人之長、次女,受被害人車禍死
亡之影響,全家人整日淚眼相對,悲悽度日,如幼鳥喪巢哀哀終日而不能息,故併請求各為200萬元之慰撫金,以求能平撫哀悽之心。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之過失程度較輕,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己○○1人為被告,起訴後得悉己○○乃受僱於光泉公司,追加光泉公司為被告,核其所為原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被告己○○係光泉公司之送貨員,平日均需駕駛貨車運送貨物
,駕駛為其業務,於95年1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所屬光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惠安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江慶麟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莒光路與惠安街路口而欲左轉惠安街,江慶麟亦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己○○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致江慶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內出血,延至95年1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江慶麟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及現場照片16幀、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江慶麟因酒後騎駛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對江慶麟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5.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可稽。
被害人江慶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丁○○○為被害人
之母,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甲○○、丙○○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己○○係被告光泉公司之受僱人,此亦為光泉公司所自認,其既於95年1月2日駕駛公司車輛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自應由被告己○○與被告光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因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於死,原告庚○○共支出
喪葬費285,000元,及支出骨灰安置費用138,75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主張受被害人扶養,被害人現
年58歲,工作年限65歲,尚有7年工作餘年,故原告尚可受被害人7年之扶養,所得稅免稅額每年74,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74,000元×6.0000000=453,886元,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2629號判
例所示,配偶之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原告主張得受被害人7年之扶養,爰同丁○○○之請求計算計453,886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原告丙○○為被害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現尚就讀亞東技
術學院四年級,依法仍受被害人扶養,及支付教育費,爰依申報所得稅之規定,請求學費扣除額24,000元,及扶養費74,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
⒈本院衡量被告為光泉公司司機,以送貨為業,經濟狀況非佳
,被害人是經營家族式洗車廠,收入尚可,而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年老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其內心悲痛,令人不能忍,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庚○○之配偶受被告過失致死,查被害人與原告庚○○
鶼鰈情深,原期能百年好合,攜手偕老,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人生重要伴侶,每每午夜夢迴,淚濕枕蓆,其至哀至痛,其請求200萬元之撫慰金以稍彌補其內心之傷痛,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乙○○、甲○○、丙○○為被害人之長、次女、三女,
受被害人車禍死亡之影響,全家人整日淚眼相對,悲悽度日,併請求各為100萬元之慰撫金,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53,886元,庚○○
1,377,636元(已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500,000元),乙○○1,000,000元,原告甲○○1,000,000元,丙○○1,098,000元。
㈣另被害人江慶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己○○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刑事卷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為7比3,即被害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比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436,166元(1,453,886×30﹪=436,166),原告庚○○413,291元(1,377,636×30﹪=413,291),原告乙○○300,000元(1,000,000×30﹪=300,000),原告甲○○300,000元(1,000,000×30﹪=300,000),原告丙○○329,400元(1,098,000×30﹪=329,400),及均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原告各人勝訴金額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強制險1,500,000元,業經庚○○領取完畢,已從庚○○領取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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