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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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蕭民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時常發生爭吵,被告對原告有暴力行為,97年8月4日被告再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驗傷通報家庭暴力。嗣於97年底,被告把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即分居迄今。原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暴力行為,兩造目前分居已達3年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⑴被告由於個性木訥寡言,三十餘歲未曾結識女生,經人介紹
到越南相親,喜歡上原告,被告雖不富裕,但生活正常,也勤奮工作(之前均在夜市擺攤販賣甜甜圈、西點麵包、現在新北市○○區○○街鄉村麵包店工作),原告來台也未辛苦過,兩人亦相愛如賓,又添一子 蕭祐翔 ,讓原告內心感到幸福,認為原告的決擇無誤,其間原告要求,被告使命必達,如原告嫁來台灣後,即多次回家探親,原告回娘家均向被告要金飾、金錢等,被告亦有求必應,被告之用心呵護,鄰人親友眾所皆知。
⑵被告並未將原告趕出家門,而係原告無故棄夫棄子離家出走
,今想達到要與被告離婚的目的,原告扭曲事實,醜化被告,這樣的結果,教被告情何以堪,殊難以接受。原告生性善良,理應不會做這樣的事,今日原告之舉動,恐是有人在背後煽動鼓舞所致,且曾有心人到被告家遊說要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並未同意。被告雖讀書不多(國中畢業),也非羅曼蒂克的人,但被告愛自己的家庭,被告愛自己太太,也愛自己的小孩,所以過去被告才會外出在夜市擺攤或到台北工作拼命賺錢,也就是希望以後可以讓太太、小孩生活過得無慮。被告不怪原告,只希望原告能回家團圓,被告還是很愛原告,希望孩子有美滿溫馨的家庭。
⑶本件原告指控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將被告指責的一無是處
,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除對自己不是之事隻字不提外,猶倒因為果,執之訴訟,其心可議,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將其趕出家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照片2張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夫 蕭文理 到庭結證稱:兩造確實有口角爭吵,有有到警局去做和事佬,我聽被告說只有打原告兩個耳光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前僱主 鄭阿 說到庭結證稱: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將東西丟出,換門鎖沒有辦法進去,我有去她家,我看到東西被丟在外面,我有拍攝照片,都是壹包壹包放在外面,原告沒有辦法進去,門鎖被換掉,當時東西被放在屋簷下,被告的姊夫拜託我帶原告到我家住等語綦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有家暴行為,亦未趕原告出家門云云,不足採信。
五、基上,本件兩造因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俞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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