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雪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雪兒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雪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張慈峰 道歉,提供6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01年12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後即未再按時報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1月7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7日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分別於102年1月30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3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均未履行,是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5、8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詳執聲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次查,受刑人於101年12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後,受刑人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閱覽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受刑人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詳執聲卷第8、9頁),惟受刑人自102年1月3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先後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30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3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送達受刑人指定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地地址,各告誡函均合法送達,並分別於102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由受刑人之母 卓楊秀裡 、102年3月8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生效,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卻仍無故不到案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等情,顯然違反該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 瑞亮 101執護1253字第10691、5188、7628號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詳執聲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
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02年3月8日前往上開居所地訪視,受刑人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完成緩刑附帶之各項條件(保護管束及60小時之勞動服務等),而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其願意繳交罰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受刑人陳報之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詳執聲卷第
14、15頁)。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亦已去函通知受刑人該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並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該函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上開居所地,而於102年3月15日由受刑人之母卓楊秀裡代為收受生效乙節,有高雄地檢署雄檢瑞亮101執護1253字第17885號函暨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詳執聲卷第16、17頁)。綜上等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顯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之事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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