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銅香爐、銅淨香爐各1個及銅茶杯8個」補充更正為「銅香爐、銅淨香爐各1個、銅茶杯6個及銅製茶杯架2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足非難,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1萬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予被害人 藍金仁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黃國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4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9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之「南清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進入「南清宮」內,徒手竊取廟內神桌上之銅香爐、銅淨香爐各1個及銅茶杯8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持往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金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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