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郭志德以「幹你娘」、「你娘給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倚令 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眾場所,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郭志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德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金銀島購物中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因排隊糾紛而與林倚令起口角衝突,詎郭志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娘給人幹」等語辱罵林倚令,足以貶損林倚令之名譽。
二、案經林倚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倚令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