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86號被告鄭文昌男
住彰化縣和美鎮道○路178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自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178巷23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沿彰化縣和美鎮○○路7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711巷與720巷口,不慎自摔進路旁排水溝,並因而受有侵及顱骨或顏面骨併其他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由醫院對鄭文昌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1mg/dl,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昌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