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李天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年4│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條例│刑3月│月9日15│年度簡字│9月││10月││││,如易│時25分為│第4461號│26日││23日││││科罰金│警採尿回││││││││,以新│溯96小時││││││││台幣1│內之某時││││││││仟元折│││││││││算1日││││││├─┼──────┼───┼────┼────┼───┼───┼───┤│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年6│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條例│刑4月│月6日5│年度簡字│12月││12月││││,如易│時10分為│第5904號│4日││23日││││科罰金│警採尿回││││││││,以新│溯96小時││││││││台幣1│內之某時││││││││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