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應予更正)「大同商業大樓」內,趁位於該大樓10樓之單位因整修而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單位後,徒手竊取由上開大樓管理員 洪智雄 所管領之為該大樓公用之白鐵門框1批(重量共計約1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於同日4時45分許,於鄰近上開大樓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斯時正巡查上開大樓周圍環境之洪智雄察覺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李文絹前揭所竊得之白鐵門框1批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文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物品照片3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文絹前揭進入上開大樓10樓之單位行竊時,雖該單位適因整修而無人使用,惟仍有證人洪智雄因擔任該大樓警衛需24小時在該大樓駐守而居住於上開大樓1樓之管理室內,此據證人洪智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綦詳,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無人居住,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價值約510元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白鐵門框1批業經證人洪智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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