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豐
韓玉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玉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豐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浮圳路1段
517巷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建豐竟疏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韓玉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鐘惠慈 ,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其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亦為「閃光黃燈」,其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韓玉熙亦疏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因其2人均有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韓玉熙上開機車倒地,鐘惠慈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韓玉熙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伴表淺損傷、雙手之表淺損傷、左肘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嗣經蔡建豐於肇事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蔡建豐、韓玉熙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渠 等為犯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 吳東錦 陳明渠 等為肇事者,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鐘惠慈、韓玉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建豐、韓玉熙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案以下引用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建豐、韓玉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惠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張、蔡建豐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幸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5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11950號函及所檢附標示交岔路口號誌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101年8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題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5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11950號函及所檢附標示交岔路口號誌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1年8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均為「閃光黃燈」,被告蔡建豐、韓玉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於注意,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渠等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過失。至於起訴書雖記載:韓玉熙為少線道車、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右方車之蔡建豐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云云,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當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如有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或交岔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始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由支線道車、少線道車、左方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多線道車、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本件案發當時現場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均為「閃光黃燈」,業如前述,則本件案發現場交岔路口既設有燈光號誌,被告蔡建豐、韓玉熙駕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由支線道車、少線道車、左方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多線道車、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雖告訴人即被告韓玉熙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蔡建豐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告訴人鐘惠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幸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即被告韓玉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伴表淺損傷、雙手之表淺損傷、左肘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蔡建豐、韓玉熙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鐘惠慈、韓玉熙之傷害與間,自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蔡建豐、韓玉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豐、韓玉熙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建豐、韓玉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蔡建豐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鐘惠慈、韓玉熙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蔡建豐於肇事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蔡建豐、韓玉熙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吳東錦陳明渠等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蔡建豐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101年8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被告蔡建豐、韓玉熙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蔡建豐、韓玉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蔡建豐、韓玉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受傷之人數、告訴人鐘惠慈、韓玉熙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蔡建豐、韓玉熙於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鐘惠慈、韓玉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被告蔡建豐、韓玉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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