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招斌 再審被告 高珮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清償債務事件,雖經本院民國100年度簡上字第OOO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於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借貸事宜,並陳述曾收受再審原告給付一筆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款項,且再審被告復遵守兩造之約定,依信用卡預借現金利率,以匯款方式長期按月支付利息,僅於其手頭不便時,始由再審原告代為支付。嗣近年來再審原告詢問再審被告何時可全數清償債務,再審被告即表明因生意欠佳無力償還,須待再審被告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00號9樓之28之套房出售後,始有多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此亦經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表明。是以,倘再審被告若未向再審原告借貸,又何需長期匯款至再審原告帳戶以繳付利息?故依證據法則已足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再審原告將citibank月結單明細表上匯款紀錄序號OOO,錯誤判讀為銀行代碼,致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法官查無實際收款對口帳戶。今查明陳請調閱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OOO於OO銀行OO分行帳戶或其他分行帳戶明細,或傳喚該帳戶所有人到場說明,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自應表明再審之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當事人於再審訴狀所載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者,均不能認係合法表明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亦無庸就此部分一一審論,而得逕以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於宣判之101年3月30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原告係於101年4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佐(見該案卷第145頁),然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遍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均屬其對再審被告之請求係有理由之主張及說明,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係主張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及符合該等事由之證據,且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已詳述何以未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是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再審原告除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外,亦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