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三六五八、四0九八、四二九八、四五六0、四六七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置其褲子口袋內,將行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丙○○所竊之行動電話乙支。(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後火車站」旁,竊取己○○所有、價值約一千五百元之腳踏車乙部,供己代步之用。(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四時四十分許之夜間,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路○○○號甲○○住宅侵入其內,在該宅二樓房間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時,適為自外運動返家之甲○○當場發覺報警捕獲,致未竊得財物,經警在該屋外起出丙○○前揭所竊之腳踏車。(四)九十一年十月廿六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丁○○所經營之華祺旅社內,乘無人在場之際,著手竊取櫃枱抽屜內財物,為丁○○發覺而未遂,丙○○奪門逃出至該鄉天衡宮前為警捕獲。(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之夜間,侵入雲林縣○○鄉○○村○○路四0九之五號戊○○之住宅內,竊取七星牌香煙二包(價值約八十元)及現金二百九十元,得手後,尚未逃離時,即為自外返家之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丙○○所竊之香煙二包、現金二百九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虎尾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甲○○、丁○○、戊○○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右揭(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三)(五)所為各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第二項之未遂罪,其先後五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右揭第二至第五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書論載,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𨔛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連續五次犯案情節及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犯行手段與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係屬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且為連續犯及累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本院自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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