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張崇益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後,依約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繳付,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原告本金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八百六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間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八百六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伍佰陸拾壹元││├───┼──────────────┼──────────────┼────────────┤│二│送達郵費│貳佰零玖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柒佰柒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