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張聖傳 被告 林俊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三日結婚,育有子女 林佳宏 (七00
年0月000日生)一人,惟婚後被告即無固定工作,又沈迷於賭博電玩,遇有輸錢或缺錢或心情不佳時,就會吸食強力膠,經原告多次勸阻,亦均無效,致使兩造相處時生齟齬。再者,被告不僅好逸惡勞,且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非但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母子生活不加聞問,更屢屢向原告需索金錢花用,家中生活全賴原告微薄收入加以維持,生活甚是清苦。且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迭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念夫妻情義及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百般容忍,而隱忍不處理,期被告能漸修正自己行為,然被告一再粗暴的傷害原告,雖原告一再相忍及百般規勸,亦無法挽回。而被告無視夫妻情誼,非但不體恤原告一片苦心,不知尊重、疼惜原告,反而變本加厲,下手愈加凶殘,毫不留情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傷痕累累,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無可再容忍之程度。
⑵被告不知珍惜及收斂暴行,下手愈見凶殘,任家人再三規勸,仍置若罔聞,甚
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因原告下班較晚返回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四樓住處,引起被告不滿,加以質問,原告則以疲倦就寢回應,被告竟心生不悅而出手毆打原告娟臉部、身體及四肢,致使原告右面頰皮下瘀血(一‧五公分×二‧五公分)、左腋後方皮下瘀血(三公分×五公分)等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毫不留情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傷痕累累,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原告實忍無可忍,遂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在該案件發生後,即搬離原租賃住處不再返家。惟嗣後被告數次藉故到原告工作職場大吵大鬧,逼得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被迫離職,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避居娘家。
⑶原告遷居回娘家居住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度到娘家住處吵鬧,旋即
離去;又於八十六年初再度到原告住處大聲吵鬧。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和諧,及家人安危,意欲與被告返回老家,孰料被告非但不體恤原告一片苦心,竟獨自機車揚長而去。原告尾隨不著,遂獨自回到老家,惟因大門深鎖,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只得再回娘家居住。自此被告如同失蹤般消失無影,未曾再出現過,六、七年來,原告多次前往早前共同租住處及被告老家查詢,均不見被告蹤影。綜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非但不念結髮之恩,而毫不留情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傷痕累累,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長久如此,原告實已不堪其苦。綜上,原告初念及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期被告能因子女漸長而修正自己行為,詎料被告不斷騷擾,且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長久如此,原告已心力交瘁。而被告不斷不法侵害原告,原告雖一再相忍及百般規勸,亦無法挽回,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早已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被告非但對家庭及子女不盡責外,其接二連三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且自前揭傷害案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雙方已無婚姻之實,生活兩地,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況被告無故不負擔家計,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原告以勞力賺取,獨力維持,而被告沈迷賭博,棄家庭經濟於不顧,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台中縣大里市仁德里十四鄰鄰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永福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書。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判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院審酌:
⑴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水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上易二八判刑後我女兒並
沒有回娘家住,還是和被告一起住,判後不到一年的時間,被告又打她,所以她哭訴回娘家,所以我叫她搬回娘家。她說她又被先生打,因為她要上高速公路跑外務,被他拉下來並被打。她回娘家時,脖子有傷但是沒有驗傷。端午節前後我女婿有來娘家鬧事又走了。還有一次過年前(八十六年初)二、三天被告又到娘家打我女兒,當時我們家人都在,在馬路上被打,後來是鄰居告訴我,我女兒被我女婿打,我才出去。好像頭部、肩部有受傷。那時我有罵他,說臉說被丟光了,後來他騎車走了。後來我女兒為我面子怕我女婿又來鬧就告訴我說她還是回去算了。後來十幾分鐘後她又哭著回來說被告鎖匙換了。這之後我女婿就沒有來過。六、七年間也沒有打電話過來,我有去找過他,家裡鐵門都拉上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因原告下班較晚返回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四樓住處,引起被告不滿,加以質問,原告則以疲倦就寢回應,被告竟心生不悅而出手毆打原告臉部、身體及四肢,致使原告右面頰皮下瘀血一‧五×二‧五公分、左腋後方皮下瘀血三‧0×五‧0公分等之傷害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觀之上情,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遇有細故,即以言詞暴力辱罵原告,且不明究理,毆打原告,或羞辱原告等情,尚非憑空虛構。
⑵觀之前揭證人張水福證詞,雖無法判定兩造之爭執或互毆中,原告是否有過失
,或被告僅係被動的還手,然被告無視於被告身為人母應享有之尊嚴,率爾在大庭廣眾下以暴力方式動手傷害原告,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再者,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觀之上情,本件被告根本忽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之基本,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原告,或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原告,此實非受教育之人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而原告亦因不堪忍受而提起傷害告訴(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二號傷害案件),雖原告就被告動輒施以肢體暴力乙節,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屢屢對原告言語及肢體暴力之不法侵害情節,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張水福證述無訛,有如前述,既不能和諧相處,焉能冀望兩造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是核其情節,實足使原告不堪其苦,是原告認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換言之,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及下手之輕重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偶而勃谿動手毆打或吵架,而長期下來兩造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雙方對此結果皆難辭其咎,應認兩造對此均有過失。惟此情形難認與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相符,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使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非法之所許,尚難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需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再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夫妻雖然互付扶養之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尚能維持生活,縱或他方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亦難謂為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原告未就被告遺棄,而其有何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非法之所許。
四、惟衡之上情,兩造感情原本即已不睦,且自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二號刑事傷害案件後,即形同陌路,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初避居娘家迄今,期間被告除至娘家處騷擾原告及其家人外,均未曾探視關懷原告,甚且數次藉故前往與原告爭吵或動手毆打原告,致兩造分居長達六、七年,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被告無視原告之尊嚴,率爾在大庭廣眾前,以肢體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原告,或至原告工作處所,大吵大鬧騷擾原告,此誠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不顧原告感受,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按兩造誠摰共同生活基礎已動搖,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怖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嚴重辱及原告人性尊嚴,無視原告感受、痛苦,顯見被告對待原告並未處於誠摯之基礎,根本未念夫妻之情。再者,兩造既自八十六年初間即分居迄今,再觀之被告上開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或負起對子女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分居,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七餘年,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即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