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大片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紅玫瑰KTV飲用高梁酒後,其服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因先前乙○○之朋友對其爽約而思報復,其竟仍於當日晚上近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鎮○○路與員集路口之乙○○工作地點「處女座檳榔攤」(丁○○所有),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下車後,即分持棒球棍,共同將該檳榔攤店面之大片玻璃一片砸破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丁○○。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方在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口查獲丙○○,警方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口為警查獲,警方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打破一小片玻璃,且告訴人翌日即開始營業,其不願意賠償告訴人,亦不願與告訴人談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整體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遭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超車而心生不滿,竟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攔下,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胸部、左上臂、左大腿疼痛之傷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