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載有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信封壹紙、筆記本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而化名「 李明龍 」、綽號「 小李 」,及化名「 廖明鴻 」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書誤寫為同年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口,將其於同年月十二日開戶之其名義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綽號「小李」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利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小李」等人即假以「鈞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簡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有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九三「六」三六三九四三號)行動電話接收到上開詐欺集團以「鈞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之簡訊,佯稱丙○○得到該公司創業基金三十萬元,請速回0000000000電話號碼,翌日丙○○去電詢問,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即要丙○○與「廖明鴻」聯絡,丙○○再撥打另一支電話,一位自稱「廖明鴻」但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對其謊稱:須先匯款十三萬元至廖明鴻名義、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加入臨時會員及補差稅額後才可領取該筆三十萬元之創業基金云云,復一再詐稱須再繳款即可獲得更大報酬,致丙○○信以為真,於同年月廿九日匯款四筆共計五十萬七千二百元(廖明鴻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丙○○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又接獲乙○○來電佯稱:其欠缺銀行保證金,須再匯款云云,並詐言:伊亦是中獎人之一,伊已經領到錢,要趕快匯錢至該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至乙○○前開帳戶,幸為郵局人員發覺有異,退回原已匯入乙○○帳戶之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通知丙○○領回,其始知受騙,旋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綽號「小李」之男子以贓款一成之代價,委託乙○○前往臺中市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查詢丙○○款項匯入情形,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至該分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供犯罪所有行動電話一支、載有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信封一紙、筆記本一本(內載有「小李」之電話0000000000號)、印章一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化名「李明龍」、綽號「小李」,及化名「廖明鴻」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共同詐欺之行為,辯稱:伊是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附近之某大樓裡,與綽號「小李」之男子見面,當時是「小李」說要介紹伊至大陸地區找工作,要伊去辦理銀行帳戶開戶手續,要作為薪資匯款之用,當時伊說沒有錢坐車,「小李」就拿一千元給伊,伊就去開戶,過了三天後,伊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臺中市○○區○路口將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小李」,「小李」沒有再給伊錢,後來伊有打電話問「小李」工作如何,他說有再幫伊處理,伊沒有打電話詐欺丙○○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騙之經過?)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在我0000000000(不是起訴書所載之○九三六)的行動電話接到不詳之人以『鈞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之簡訊,稱我得到該公司創業基金三十萬元,我打電話詢問後,是一位女子接的,該名女子要我打另一支電話,該電話我已經忘記了,有一名自稱『廖明鴻』但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聲音聽起來年約三十歲左右,要求我先匯款十三萬元至廖明鴻郵局帳戶,加入臨時會員及補差稅額後才可領取。我於同年月廿九日匯款四筆共計五十萬七千二百元至上開帳戶,因他們跟我說要繳這些費用他們才會匯錢。隔日又接獲一位自稱『乙○○』的男子來電,說缺銀行保證金,我陸續匯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至乙○○前開帳戶。後來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就退回原已匯入乙○○帳戶之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通知我領回,我才知道受騙,立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上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一北中字第一六四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乙○○開戶資料影本及詳細往來資料各一份(同上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附卷可稽,其內容互核一致,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當可採信。
(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是否見過乙○○?)偵查中我看過他二次。」、「(乙○○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我確定最後一個打電話給我的人就是乙○○,乙○○在電話中跟我說他也是中獎人之一,他已經領到錢了,要我趕快匯錢進去,他們就會匯錢給我。乙○○還要求我匯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等語。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前往臺中市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查獲乙○○正前往查詢,經你在本組以電話與該嫌疑人乙○○通話,是否能確認係今與你連絡之人?)是的,經通話後我能確認出乙○○係今與我通話其中之人。」等語,又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亦證稱:約有三、四個人與伊聯絡,乙○○是其中一人等語,是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乙○○確實有撥打電話給其,並要其儘快匯錢過去等語,核其內容並無矛盾出入之處,證人 楊證卿 就此部分之證詞亦足採信。再斟酌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受託前往臺中市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查詢丙○○款項匯入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其於當日警詢時亦供稱:「(『小李』要你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給予你何種好處?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要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查詢被詐騙被害人所匯四十二萬元有無匯到一事,曾否期約要給予你何種好處?)『小李』給予我一千元的好處;『小李』曾期約在領到詐騙來詐欺款項中抽取一成(即四萬二千元)充當我的傭金。」等語,亦足認被告乙○○至該分行查詢時,即以知綽號「小李」男子有施用詐術詐騙之行為,亦可佐證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三)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有行動電話一支、載有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信封一紙、筆記本一本(內載有「小李」之電話0000000000號)、印章一枚等物扣案足證。被告乙○○有撥打電話向證人丙○○施用詐術,且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查詢匯款情形,其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提供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雖與一般犯罪常態有違,但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證明確,至於其為何願意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此屬該犯罪共犯結構內之分工、計劃及動機問題,在被告乙○○否認犯行及其他共犯未到場之情形,本院無從探知及推測,但被告乙○○所顯現於外之行為,已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被告乙○○以正犯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化名「李明龍」、綽號「小李」及化名「廖明鴻」等該共犯結構內之二名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丙○○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但此係該詐欺取財之共犯結構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故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證人丙○○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之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部分,雖因銀行凍結而未能提領,但因已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故屬已置於被告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已屬詐欺取財既遂,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正當收入,證人丙○○匯款損失之金額為五十萬七千二百元,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乙○○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在本案中並非主謀,實際所得僅一千元,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其犯本罪,係因工作無著,經濟困窘,且其患有靜脈竇血管瘤併腦出血疾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載有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信封一紙、筆記本一本(內載有「小李」之電話0000000000號)、印章一枚,但係被告乙○○所有且係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所用之物,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卷第六至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綽號「小李」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以「鈞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之簡訊,詐騙證人丙○○得到該公司創業基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廿九日匯款四筆共計五十萬七千二百元證人丙○○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至被告乙○○前開帳戶,當日下午二時許,甲○○並以贓款一成之代價,委託乙○○前往臺中市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查詢丙○○款項匯入情形,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乙○○是因被告甲○○以贓款一成之代價,委託前往臺中市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查詢被害人款項匯入之情形,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乙○○當庭指認無誤,則被告甲○○與「小李」顯有詐欺犯意之聯絡甚明,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不認識乙○○,伊只在警察局看過他一次,伊亦不認識「小李」,也沒有向乙○○買過存摺及委託他至銀行查詢匯款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嫌犯『小李』及『 小寶 』你認識否?)他們二人我均見過,但均不相識。」、「(『小李』及『小寶』等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僅知道『小李』叫李明龍,約三十二至三十三歲間,其他資料便不知道;『小寶』我僅見過其他均不得知。」、「(警方根據你所提供資料,調取具有前科資料之李明龍同名同姓人等前科資料,再調取其等口卡片,請你依序對該等口卡片指認你所指證之李明龍其人?)其中李明龍神似嫌犯李明龍,我在此作出初步指認,但仍要見到其本人才能作出確實指認。」云云。又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警詢時供稱:「(『小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小寶』真實姓名為甲○○,民國000年出生,他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前往中國大陸,目前人滯留中國大陸。」、「(經警方調取甲○○之相片及相關口卡資料片,請你當場指認是否為教唆你犯案之綽號『小寶』男子?)是的,我當場指認無訛。」、「(另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許,在本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接受調查時所指認李明龍神似共犯『小李』,現本分局進一步提供李明龍相片,請你當場指認是否為教唆你犯案之共犯『小李』?)不是,我當場確認李明龍確實非共犯『小李』,我於初訊時指認有誤,請求警方更正並將其排除涉案。」、「(有關共犯『小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僅知他叫李明龍,其他資料便不知道。」云云。被告乙○○對案外人李明龍是否為其所稱之綽號「小李」而化名為「李明龍」之人,其於警詢時前後指認不一,是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正確而與事實相符,即令人生疑。
(二)按當事人之指證錯誤是造成法院誤判之重要原因,造成指證錯誤之原因眾多,除指認人是惡意為之者外,尚有非出於惡意者,例如指認人因觀察過程中之瑕疵、疏忽而未見全貌,因而依自己的邏輯或對經過之猜測推演,去填補所疏忽之漏洞;又有因指認證人記憶上之瑕疵而造成者,蓋記憶乃人類大腦重新複製過去,將過去所生之一切,依自己的主觀重新複製,極容易將其遺忘的部分,依自己主觀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是以為防止因指認人錯誤指認而造成誤判發生,指認人之指證程序即屬非常重要,在美國為避免上開錯誤,對指認程序乃採「成列指認」方式(line-up)要求犯罪嫌嫌人與其他數名與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挑出其所認知的犯罪行為人,在指認過程中警察不得作任何之暗示性之言語或動作,負責指認程序之警察應與承辦刑事案件之警察非為同一人,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在服裝或外觀上亦不得有特別突出之處,甚至在指認之前要告知指認人,要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在指認隊伍之中,其目的在防止「一對一指認」(show-up)可能會發生強烈暗示作用,以及避免指認人於不確定之情形下,在選擇題中挑一位最像之對象,但卻未必是正確之答案。至於照片指認部分,更應受上開「正當程序」之規範,且在美國判例法上,照片指認因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不得作為證據,其著重點反而是在照片指證之後,指認人是否仍有能力不受原先指認相片之污染,而在審判中作出客觀公正的指證(詳見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六章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 林淑貞 譯,辯方證人,第二章心靈的魔術)。在本案中,警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甲○○之口片照片供被告指證,其中充滿之暗示性,不言可喻,且僅以照片提供指認,因照片是平面呈像,無法根據實體判斷出被告甲○○之大約身高、體重、身體特徵,若經由警察補告知上開事項,更具有強烈暗示性,會導致部分指認人順從警察之暗示而作出錯誤之指認,此從被告乙○○指認案外人李明龍,即可看出有此種傾向,是本案即有可能是被告乙○○於警詢時,因受暗示而為順從性指認,是在此指認過程中,既存有上開嚴重瑕疵而使本院無法產生確信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等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之指認,係以口片照片為指認,而我國警政署亦曾通令各警察局避免以口卡等老舊相片指認,故此部分之指認程序,不論就美國法或我國之規定均有違背。是以,照片之指認既有上開缺失存在,上開指認程序之指認結果,尚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乙○○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時指認其所言之「小寶」即為該日在庭之被告甲○○。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又供稱:「(對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製作警訊筆錄時因我頭很痛,不知為何會講「小寶」這個人,事實上沒有「小寶」這個人,「小寶」是警察主動跟我提到的。」、「(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不是甲○○教唆我幫助詐欺,我被逮捕那天打電話給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時供稱:「(今日在庭之甲○○是否為你在警詢時所指之『小寶』?)不像,我看過的『小寶』比甲○○還胖,當時是晚上,『小寶』坐在車內,我沒有仔細看他。」、「(為何於偵查中指認甲○○就是『小寶』?)因當時 伊頭 很暈。」等語。是被告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認亦前後不一致,存有嚴重之瑕疵。且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至同年月九月七日當時未在臺灣地區,有其之出入境資料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卷第一一一頁)附卷可參,是其亦不可能在國內委託被告乙○○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領款。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警詢時供稱:「(經本分局調閱甲○○入出境資料得悉其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共出入境達九次之多,且長時間停留國外,即為如此甲○○如何指導教唆你犯案?)甲○○與小李合夥並以國際電話指導教唆我犯案,我被逮捕當日甲○○即打來多通國際電話,命令我前往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查詢詐騙金額匯入情形;而且甲○○與小李一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長年在中國大陸對詐欺被害人等以王八機行動電話行使詐騙行為,他們常出入國境前往中國大陸是屬正常。」云云,惟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其被逮捕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並無接收到自臺灣地區以外之電話,此有該電話號碼之電話雙向基地台通聯記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一份存卷可證,是亦可證被告乙○○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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