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即有四次竊盜前科(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間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
(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街○○○號前,其上插有鑰匙,竟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鎮○○路北斗家商旁。
(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鎮○○里○○道路上。
(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見丙○○所有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YLN三五二B三五四六0),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道路旁,其上插有鑰匙,竟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紅色鐵欄杆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變賣予彰化縣田中鎮某古物商,得款一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其駕駛丙○○所有之前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舊濁水溪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自白其餘三件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戊○○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竊得物品價值均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編號(二)犯罪事實中,供行竊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明無訛,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水源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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