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 謝洪寶月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間某時遭竊後,業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高速公路天橋下,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 劉官鑫 、王志堅尋獲,並隨即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通知甲○○及謝洪寶月到該所指認及協助調查。甲○○明知上情,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向員警 黃英偉 謊稱該自用小客車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前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分駐所誣告不特定之人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涉犯竊盜罪。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欲將該車失竊時間輸入電腦時,查覺有異,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英偉、劉官鑫及王志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失竊報案之偵訊筆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犯之法條,雖應於起訴書中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效力發生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漏載應適用之法條,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觀之,已載明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報警誣告後,已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時,向不知情之員警黃英偉謊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失竊,致使黃英偉填寫內容不實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足生損害於車輛失竊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照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有屬不實之事項,方足以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經查員警黃英偉於填寫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前,尚有詢問被告並製作偵訊筆錄一份,實質審查被告所申報資料之真實與否,故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水源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