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邱志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字第一00七號)及移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偵字第二0五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六角扳手貳支、T字型起子參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瑞士刀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知悔改,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扳手、瑞士刀等物,以毀損他人之車門、電門為方法,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財物,供為己用而分別有既遂、未遂之情形(如附表編號九之毀損犯行,並經被害人壬○○提出毀損之告訴,其餘詳如附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 彭元穗 (未經起訴)向 邱冠勛 (未經起訴)購買自甲○○處所竊取之摩托羅拉手機,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因 李安台 (未經起訴)向 邱玟琪 借用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之機車肇事,嗣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邱玟琪駕駛如附表編號十一之MB─九一○三號贓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七七巷與長春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九、十、十一之事實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同年四月十九日邱玟琪又駕駛如附表編號十二之NC─五九八二號贓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九十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邱玟琪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號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T字型起子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等物(所犯附表編號五所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編號六之十字扳手、T字型扳手各一支則並未扣案),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證人震旦通訊行店員癸○○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彭元穗、邱冠勛證述內容相符;如附表編號四、五之事實,經核與證人李安台證述內容相符;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事實則係經警查獲並扣有贓車及犯罪使用之凶器為證;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之犯行,則均據被告警訊中自白且尋獲各該贓物供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受理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害人庚○○、戊○○、乙○○、 鄭福明 、丁○○、丑○○、辛○、壬○○、丙○○、己○○、子○○等人在警訊之供述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T字型起子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等在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扳手、瑞士刀等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邱玟琪持以為附表編號二、三、五、七至十二號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罪(編號九之行為為竊盜未遂,其餘均屬既遂)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並依其中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
五、六、八、九、十、十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嗣遭撤銷假釋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持凶器行竊,且所竊財物類多價值昂貴,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時間長達半年,且連續竊盜十二次,顯已有犯罪之習慣,經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係供被告使用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九、十、十一之竊盜使用;T字型起子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等物,係供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號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編號六之十字扳手、T字型扳手各一支,則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經丟棄,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盗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使用之方法備考
一九十一年苗栗市○○路摩托羅拉牌徒手趁店員交付友人邱冠勛
十一月十三號「震旦通手機一支,癸○○不注使用,為警循線五日十時訊行」內價值新台幣意時竊取得查獲許一萬八千元手
二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市庚○○所有使用六角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月十五中華東路一0Q八─○四手破壞車門警訊中自白。
日十一時三號前0三號自用,再使用另許小客車0支六角扳
手發動電門竊取得手
三九十二年台中市○○路戊○○所有使用六角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月十八與公園路口停NH─六八手破壞車門警訊中自白。
日十九時車場二樓一九號自用,再使用另許小客車0支六角扳
手發動電門竊取得手
四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市乙○○所有趁被害人鑰如左
二月十九文發路五一號MK八─三匙置於車上日九時許前九九號重型未取下,而
機車及車內徒手發動電新台幣三千門竊取得手
一百元
五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市鄭福明所有使用梅花扳將竊得車牌改裝於
二月二十長春化工附近PD三─四手一支卸下右竊得機車之上,一日八時一五號車牌車牌竊取得將車借予李安台騎許一面手用後肇事,經警循
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被告供認不諱。(梅花扳手已丟棄,未扣案)
六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市丁○○所有使用十字扳於九十二年三月六
二月二十民族路與至公CF─七五手、T字型日警訊中自白,失一日四時路口六三號自用扳手各一支車亦經警方尋獲。
許小客車毀壞車門鎖十字扳手、T字型
及電門竊取扳手已丟棄,未扣得手案
七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栗市丑○○所有使用六角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月二十北苗里信泰六MG─八四手破壞車門警訊中自白。
二日二十二號前一一號自用,再使用另二時許小客車0支六角扳
手發動電門竊取得手
八九十二年苗栗市○○路辛○所有以六角扳手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月二十網球場前ME─九三撬開車門、六日警訊中自白四日五時一八號自用電門之方式許小客車竊取得手
九九十二年苗栗縣頭份鎮壬○○所有以六角扳手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月二十公北一路八十二F─三一撬毀車門方六日警訊中自白四日十八號前三三號自用式行竊,未(被害人提起毀時許小客車撬開造成車損告訴)
門損壞,竊盜未遂
十九十二年苗栗縣頭份鎮丙○○所有以六角扳手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月二十後庄里公北一二F─一八撬開車門行六日警訊中自白四日十八路八十號前三三號自用竊得手時許小客車內財
物(法律顧問證書一張、新力牌音響、VCD一組)
十九十二年苗栗縣竹南鎮己○○所有使用六角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一三月三日福德路一三五MB─九一手破壞車門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十六時許號旁0三號自用,再使用另,駕駛該車行經苗
小客車0支六角扳栗市○○路七七巷
手發動電門與長春街口為警查竊取得手獲。扣得六角扳手二支。
十九十二年台中市南屯區子○○所有使用T字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
二四月十八大墩一街、東NC─五九起子、扳手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日二十時興東街口八二號自用各一支破壞許,在台中縣清水許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鎮○○里○○路九
竊取得手十號附近查獲。當
場扣得T字型起子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
附錄論罪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