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相識,被告於過去數年間,陸續向原告借錢,共計為三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偕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至被告住處洽商還款事宜,雙方協議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清償五千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親自在協議書上蓋指印後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只履行二次,共一萬元,其餘二百四十九萬元均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間有婚外情是事實,但被告向原告借錢也是事實,而被告在與原告協議清償債務之過程中,極盡閃躲與迴避,希望能將債務打折扣,又要分期攤還,在原告與乙○○不斷努力下,總算使被告同意債務金額降至二百五十萬元,該二百五十萬元的金額就是扣掉被告有代原告匯車款的錢後,所成立和解的金額,被告並親自於借據上蓋手印及寫上身分證號碼,如原告有脅迫被告簽下協議書,被告為何沒有在事後立即去報警,又為何要付二期共一萬元的錢予原告?且原告為免被告事後反悔,特將當日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依當日之錄音內容,並無脅迫被告之情事,被告在蓋完指印後,並有叫她的兒子出來,故被告所言當時只有三人在場顯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錄音光碟片一片及譯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七十九年起,發生婚外情,當時被告家境尚可,與原告外出冶遊之所費,雙方互有支出,但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且被告曾匯了很多錢給原告。
(二)被告確實有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上蓋指印及寫下身分證字號,但係因原告夥同乙○○到被告家中,脅迫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始按捺指紋及填寫身分證字號,當時被告家中無其他人,且家居山郊,四處無人,被告在心生畏懼下,只好任由原告擺佈,原告事後並恐嚇對被告的家人不利,被告又害怕婚外情公開,只好先匯了二期的錢給原告。對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片及譯文沒有意見,確實是兩造及乙○○間之對話,但當時只有三人在場,並無譯文內所示在十四分三十二秒時,有 胡學霖 及其訪客進來打招呼道別,此段內容可能是原告所剪接,且被告在三十八分時,雖然有叫被告的兒子名字,但事實上被告並不曉得被告兒子有沒有在家。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存摺影本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胡學霖。
丙、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片及其內容。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依借款契約關係給付其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兩造之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遲延利息請求則不變,並經被告同意,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過去數年間,陸續向原告借錢,共計為三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偕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至被告住處洽商還款事宜,雙方協議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清償五千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親自在協議書上蓋指印後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只履行二次,共一萬元,其餘二百四十九萬元均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上蓋指印及寫下身分證字號,但係因原告夥同乙○○到被告家中,脅迫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始按捺指紋及填寫身分證字號,當時被告家中無其他人,且家居山郊,四處無人,被告在心生畏懼下,只好任由原告擺佈,原告事後並恐嚇對被告的家人不利,被告又害怕婚外情公開,只好先匯了二期的錢給原告,但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且被告曾匯了很多錢給原告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見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在被告住處洽商,雙方協議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清償五千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親自在協議書上蓋指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其後被告只履行二次,共一萬元,其餘二百四十九萬元均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且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簽立協議書時,是否確有遭受脅迫?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借款過?
(一)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坦承該對話內容為真實之光碟片及譯文所示,於二分四十三秒時,原告表示:「妳還是搞不清楚,妳到底是欠我錢還是欠 阿文 (即乙○○),妳要和阿文解決甚麼?」,被告則回答:「這也奇怪,既然和阿文沒有關係,你叫他作啥?」,於十八分四十四秒時,原告表示:「妳讓我造成的損失絕對不只這三百萬而已…不須和你說這麼多,多說也是浪費我的口水而已,妳字條也不簽,數目也不講,大家就都談不下去,今天又白來了,阿文,我問你,如果下次還是同樣狀況,你還要來嗎?」,被告表示:「我相信你下次我一定…」,於二十分三十秒時,原告表示:「談出結果了嗎?妳打電話給他有談出任何結果了嗎?今天不是又要重頭談起?不是一樣意思,妳跟我講子半天還是沒用…妳讓我活不下去,我也讓妳不好過,那三百萬,妳要扣什麼錢,妳告訴我,大家可以商量,每月還多少,如果沒有現金就每個月慢慢還,為什麼這樣做不到?什麼都做不到,如何再和妳談下去?妳要折到一百萬,又要每月還五千元,世間那有這種事?…妳希望怎麼解決,妳說說看。」,被告則表示:「我希望你不要大小聲。」,原告則回答:「我沒有大小聲。」,被告表示:「你今天委託阿文來,你就交給阿文好好處理,我相信阿文會比你軟。」等語顯示,被告對曾積欠原告金錢之事並不否認,雙方僅就欲和解之金額及還款之方式、期間等有所爭執,原告尚且表示如果談不下去,今天又白來了,下次還是同樣狀況,而被告於十八分四十四秒時亦表示:「甲○○,如果你今天是這樣,我可以告訴你一毛錢也不還…」,於三十二分十三秒時被告表示:「好了,不要講那麼多,我的金額是二百五十(萬)啦!至少我替他繳了兩年的車款…我只能每個月給你五千元,我的能力到這裡,沒辦法了,我並不是有錢不給他…」等語,足證兩造間就包括被告曾替原告繳交之車款後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二百五十萬和解金額,及每月付五千元等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確係出於被告之真意,難認原告及乙○○與被告協商過程中有何脅迫情事。
(二)參以被告亦坦承於事後並未報案,並匯二期款共一萬元之金額給原告,如被告確係遭脅迫,焉有不於事後報案並自願照和解之協議書履行二期之理,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雖再抗辯係因原告恐嚇要對被告家人不利,才付二期金額給原告,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此項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在所不問。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和解契約之協議書履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胡學霖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