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丁○○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告依約以現金一次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呈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祺公司)股票五十萬股,面值共五百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該股票未經被告背書,設質程序未完成,導致原告亦無法就該股票實行質權。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惟經被告提出異議,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縱然公司對其代表權加以限制,相對人亦因無從知悉其代表權已被限制而恆信賴其有代表權,是故公司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本件借款契約載明係被告公司之借款,且係由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戊○○先生代表公司所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為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借款亦屬公司資金週轉營業運作之一環,董事長自然有此權限。被告公司不能以其內部限制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
⑵借貸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亦無規定絕對必須記載之事項,本件借款契約已載
明被告借款一千萬之意旨,且由董事長戊○○代表所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八○一號及八十四年台上一七四三號裁判「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觀之,縱然本件借款並未蓋被告公司之關防章,亦不影響其效力。
⑶公司向私人借貸亦為公司資金運用常態之一,並不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為唯
一途徑,資本額多寡與借款對象亦非有必然之關係,被告以此作為未向非金融機構之原告借款的理由,並無可採。況且,個人與公司信用資力各不相同,貸與人係依據借用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決定借貸與否以及金額多寡,原告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係因為被告為一個營運正常的公司,有相當之信用與能力還款,反之,若當初之借款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個人,則原告在信用與還款能力評估下即未必會同意借款。
⑸本件借款符合一般公司行號借款常態,在公司借款時復以公司之董事長作為擔
保人,被告公司借款時亦由當時之董事長戊○○簽發一張與借款同額之一千萬元支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該支票其後雖遭跳票,戊○○本人亦無資力清償,然與一般公司借款型態相比要無不同之處,更不能因此即認借款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個人。證人戊○○先生為一無資力之人,其為本件借款所開立之保證票據早已跳票,經查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使原告無法就其保證責任求償。是而其若獨攬本件借款責任,除可免去被告對其刑事訴追,亦因其本身無資力而不受原告求償之影響。被告所舉證人戊○○先生所為證言實有脫免被告清償借款責任及其本身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顯示其證言不具證據力,不足採信。
⑹本件借款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戊○○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需要資金擬向私人借
款,並願將被告大屯公司股票設質給原告以作為擔保,由於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也頗具知名度,且為原告配偶丙○○先生所擔任總經理之呈祺公司股東之一,因此原告透過丙○○先生知悉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正常,原告在考慮其應有相當還款能力且有被告公司股票設質作為擔保後,進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事後被告未依約定將大屯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完成股票設質程序,被告一再拖延,最後並表示只能提出被告所有之呈祺公司股票設質予原告,原告雖氣憤被告有失誠信,但因借款已交付只得迫於無奈接受被告所提之擔保條件,因而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由雙方簽訂書面借貸契約確認本件借款及其擔保之方式。被告借款當時董事長戊○○先生即已表明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才有允諾將公司股票設質乙事,原告也在借款當時就已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絕非事後獲悉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才要求另立契約將借款債務人轉為被告公司,否則,若係個人借款,則原告應係一開始即基於相當信賴關係而貸予一千萬的巨額款項,也就沒有事後再將借款債務人轉為公司之必要。
至於被告辯稱戊○○係受迫於原告而簽下借貸契約書乙事更是荒謬,蓋戊○○先生乃堂堂公司董事長,若真有受脅迫簽下一千萬巨額之借貸契約情事,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又,原告若如被告所言一開始係借款給戊○○個人,則原告原本就應對戊○○先生存有信任關係,又有何必要冒著犯法的風險去脅迫其簽約?
三、證據:提出大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對外執行有關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應依照相關法令、公司章程與股東會決議。至於代表公司法人之股東或董事,其代表之方式與權限準用民法代理之規定,係為多數說與實務見解是認,故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若未依照相關法令、公司章程與股東會決議,且非為攸關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行為,自屬無權代表行為,故無權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二)查本件系爭借款一千萬元,係為訴外人戊○○私下向原告借貸以為週轉之用,實非代表被告借貸,亦未依照公司章程,經由公司董事會開會同意並交付股東會決議,是戊○○上開借貸行為非屬對外執行有關公司營業上之業務行為,顯屬無權代表行為;次查,上開壹仟萬元借款實為戊○○私下借貸在先,而原告為免戊○○嗣後無法清償,復因知悉戊○○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一職,為求上開一千萬元借款有效清償,遂迫被告大屯公司為借款債務人;是以上開借款一節,自始至終未經被告大屯公司董事會同意並交由股東會決議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法律上效力。
(三)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非為戊○○私下借貸在先,確為戊○○代表被告對外行使業務之借貸行為;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乙紙,於乙方欄位上並未蓋有被告大屯公司之關防章(即公司營業之用),亦未填有營業登記字號,亦未於系爭借貸契約書騎縫處蓋有被告大屯公司之印章,而僅有實際借款人戊○○之私章等情,足見上開系爭借貸契約書製作極為草率,並非一般公司商號對外借貸之契約格式,況被告係資本額高達三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若有借貸一千萬元鉅款之必要,何以不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縱有必要向原告借貸亦不可能對系爭契約書製作格式敷衍草率,亦未蓋有公司營業印章,在在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一節,未符實情。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確為被告所借,而非伊與戊○○私下借貸關係,則單憑上開借貸契約書一紙是否足實憑證,非無疑問,是以原告應另舉具體證據,以證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為證、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八九0一號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屯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戊○○代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原告依約以現金一次交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呈祺公司股票五十萬股,面值共五百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該股票未經被告背書,設質程序未完成,導致原告亦無法就該股票實行質權,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經被告異議,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借款一千萬元,係為訴外人戊○○私下向原告借貸以為週轉之用,並非代表被告公司借貸,原告為免戊○○嗣後無法清償,復因知悉戊○○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一職,為求上開一千萬元借款有效清償,遂迫被告大屯公司為借款債務人;上開借款事宜並未依照公司章程,經由公司董事會開會同意並交付股東會決議,是戊○○上開借貸行為非屬對外執行有關公司營業上之業務行為,顯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大屯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經原告一次交付現金一千萬元予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上開借貸契約,係訴外人戊○○未經董事會決議所為,為無權代表,對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借款實係戊○○個人所借,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究有無系爭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一千萬元之借貸契約書為證,兩造對該借貸契約之真正及簽訂契約書時訴外人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戊○○出面借款乙節,並非無憑。又按我實務就法人之性質,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代表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故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借貸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乃由訴外人戊○○親自填寫為「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並於法定代理人欄內簽名蓋章,顯係表明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意旨,依上開說明,雖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印,亦難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是被告以上開契約書未蓋用公司印章,不符被告公司慣例為由置辯,並無足採。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主張不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証責任。
五、被告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戊○○個人所借,其借款及簽訂系爭契約,均未經過被告大屯公司董事會同意並交由股東會決議承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縱然公司內部對其代表權加以限制,惟相對人並無從知悉其代表權已被限制而恆信賴其有代表權,故不得以此內部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用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所辯依該公司章程,公司借款須得董事會同意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該公司內部之限制,依上開說明,苟非原告於行為時為惡意,則被告不得以上開內部限制對抗原告。本件原告否認知悉上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非善意第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舉證人戊○○固到庭證稱:「錢是我個人之前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的,因為後來還不出來才又簽這張借貸契約。契約書上所寫的股票是大屯公司的,是原告要求要簽的,‧‧‧我在簽約時,有告訴原告說我沒有辦法幫公司作主‧‧‧實際上簽契約書後並無再拿一千萬元。我是有明白告訴他我沒有權簽這張,且有告知公司貸款須經董事會同意貸款始可簽契約書‧‧‧本件契約書也是他們打好後再收我簽的。當時是應對方要求以公司名義簽的」云云,惟其所證,與系爭契約上載明借款人「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情顯不相符,苟系爭一千萬借款係證人戊○○個人所借用,其為何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借貸契約簽名蓋章?又戊○○於借款時乃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其如承認係自行以公司名義借款一千萬元,或有遭被告公司追訴其背信罪責之嫌,故其證詞攸關自身利益,並非全然可採。且按系爭借款係於簽約前即已交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原告借款,實際係由其配偶丙○○出面處理,此業據證人丙○○到庭陳明在卷,而丙○○則係擔任呈祺公司之總經理,對商場交易慣例,應甚為知悉,則如系爭借款為戊○○個人所借,或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前告知原告其無權代表公司,則原告復要求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豈非無趣。故本院認證人戊○○證稱借款是以其個人名義所借,及簽約前已告知原告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云云,並非實情,無可採信。再查,訴外人戊○○於借款時係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一千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支票一紙為擔保,是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時,上開擔保支票尚未屆期,故亦難認被告抗辯係因戊○○嗣無法清償,始迫使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以保障債權等情為可採。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餘積極事證證明其前揭所辯屬實,本院自無從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八九0一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符公平。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千萬元,及自前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附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