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
送?
被告丙○
元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 邱泓銘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帶著兒子、金鍊子、鑽石,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回大陸,經原告把被告一切來台灣證件辦妥寄給被告後,被告於收到後又說不回來了,在原告和被告通過多次電話後,被告亦都說不回來。被告不會主動打電話給原告,都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如果原告要找被告都需要打很多次電話才會找得到被告。被告不回來,顯有違夫妻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答辯;原告家人沒有歧觀、冷漠被告,也沒有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原告甚至還買機車給被告騎結果弄丟了,原告另外再買了一部二手機車給被告,且原告也帶被告去考駕照,被告的駕照已被其帶回去了。三月三日被告並不是回去探觀父親,而是簽證到期,所以提前壹個禮拜回去,被告回去後原告打電話到大陸,被告也沒有提到被告父親的事情,原告是看到被告的答辯狀才知道被告父親已經死亡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件、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件、通話明細清單、離婚協議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保險卡、退稅證明、機車駕駛職照費、行照、機器腳踏車出廠證、發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利息收據、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照片六張、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邱聖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婚姻關係,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廣西南寧市婚姻登記機構登記結婚,依大陸婚姻法及婚姻登記程式登記為合法夫妻,爾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赴台與原告及其親屬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鄰○○街○○○號,該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簽證到期返大陸;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再次赴台。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婚生子 邱洌銘 誕生。
(二)離婚的過錯在原告,原告於訴狀中對被告的陳述與事實相悖。結婚之初,原被告二人感情尚可,但自被告赴台之後,原告及其親屬待被告若路人,岐視泠漠兼而有之,且無故限制被告出行之自由,被告孤身在台,舉目無親,惟強忍之。被告產子之後,原告及其親屬待被告情狀尤甚于前,被告所受之精神虐待,罄竹難書,實不堪忍。
(三)原告訴稱離婚系被告拋夫引起,實屬無稽之談。被告不堪原告之精神虐待,加之家父身患重病,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攜子回鄉小住並探望父親,至今未過半載。不幸家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病身故,被告現仍在服喪期內,以上所列情況,原告皆盡知悉。然原告非但不體恤被告喪父之病,反稱被告拋夫,由此可見原告平日對被告人身自由控制之嚴。
(四)原、告間已出現兩岸法律所規定之可離婚情形,如前述,被告因受原告及其親屬虐待,使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四項之可離婚的情形出現;被告原告之間感情完全破裂,決無和好可能,亦符合婚姻締結地大陸(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
(五)婚生子邱洌銘由被告監護較有利其成長,原告應依法支付其撫養費。婚生子剛滿一週歲,尚未斷奶,無論根據常識還是根據現代醫學、心理學理論,隨母生活更有利於其成長,故被告要求監護邱洌銘。另外,原告對邱洌銘的態度決定其不能較好對其進行監護。原告在對本案訴訟作出聲明時稱:「假如被告不讓原告撫養而被告要撫養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婚生子不由其監護,則不付撫養費,可見原告對自己親生子女視若私產,並無真切的舔犢之情,婚生子邱洌銘其隨其生活,顯然不利其成長。被告還依據法律的要求支付邱洌銘撫養費,具體數額及支付方式請法院酌定。
(六)原告應支付被告贍養費,被告隨原告赴台生活,賦閒近兩年,如與原告離婚,返回原籍重新事業十分艱辛,被告已因離婚陷於生產困難,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原告應支付被告贍養費,具體數額及支付方式請法庭酌定。
(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規定,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應依法平均分配。
(八)原告訴稱被告攫走其金銀細軟及現金純系一派胡言,被告出入臺灣邊境皆須經過檢查,如果攜有貴重財物,海關應有記錄,原告所稱,絕非事實。
(九)原告呈堂的各種證據均不能證實其欲證實的事項。原告所呈堂的算式,只能證實某些數額進行計算的情況,與原告稱被告攜走其二十五萬新台幣,毫無關聯,從計算式上看根本反映不出原告享有新台幣二十五萬的所有權以及被告占有的事實。原告所呈堂的鑽飾發票,亦不能證被告攜走原告鑽飾的事實。發票上所記載的買受人,均是被告發票系被告對鑽飾享有所有權的物權憑證。原告在發票底端自注付款人為自己,無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所呈堂的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的給付明細表信利息收據,只能證實原告向國壽支取款項的事實,與本案爭訟的事實毫無關聯。原告所呈堂的唯一的相片,不是證實原告及其家人沒有歧視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事項,若原告及其家人沒有歧視、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為何原告留居寶島數載,只留存得孤零零的這張相片?
(十)原告將訴之聲明請求更正為:履行同居。被告表示反對。原告先是誣稱被告拋夫棄家,又誣稱被告攜走財物,被告對其已是反感之至,不願與其同居,退一步講,履行同居亦是原告的義務,原告赴大陸較被告赴台要簡單得多,原告若要修補與被告的關係,完全可以赴大陸與被告商談,為甚麼偏要被告赴台?原告與被告沒有感情基礎的婚姻已經嚴重破裂,請求法庭判決離婚,並請求法庭判決婚生子邱泓銘(一歲五個月)給予被告,因原告與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在生活和教育上無法照顧幼子。請求法庭判決給予扶養幼子至十八歲的贍養費,按每月人民幣一千元,換算新台幣為四千五百元,請求法庭斟酌。被告堅持如答辯時所做的訴之聲明請求,法庭判令原告立即離婚且認定原告對離婚的造成負有過錯。以上陳述,請法庭斟酌採納之。
三、證據:提出殯儀館安放證書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訴時原係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回大陸後即不返台,為此請求准兩造離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變更聲明為履行同居,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本院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邱泓銘。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帶著兒子返回大陸,經原告把被告一切來台灣證件辦妥寄給被告後,被告於收到後又說不回來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件、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出境後亦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邱聖欽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被告赴台之後,原告及其親屬待被告若路人,岐視泠漠兼而有之,且無故限制被告出行之自由,被告之父親身患重病,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攜子回鄉小住並探望父親,被告父親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病身故,被告現仍在服喪期內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及家人未岐視泠漠被告,亦未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原告甚至還買機車給被告騎,結果弄丟了,原告另外再買了一部二手機車給被告,且原告也帶被告去考駕照,原告是看到被告的答辯狀才知道被告父親已經死亡的事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抗辯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保險卡、退稅證明、機車駕駛職照費、行照、機器腳踏車出廠證、發票等影本及照片六張為證,且據證人邱聖欽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回大陸後為什麼不回來,因為我們家人都對她很好,連朋友來也都會帶她一起出去吃飯,被告曾在未告知的情況下到新竹玩,要晚一點回來也不講,我們還辦手機給她,也買了摩托車給她使用,我們並沒有歧視被告」等語。至被告辯稱被告父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病身故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殯儀館安放證書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然被告辯稱原告及其親屬待被告若路人,岐視泠漠兼而有之,且無故限制被告出行之自由,進而拒絕履行同居,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仍未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結婚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即一直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鄰○○街○○○號至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返回大陸為止,期間並在台灣生子,足見雙方已有將住所設定在台灣之意思,故被告自應與原告在台灣履行同居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履行同居亦是原告的義務,原告赴大陸較被告赴台要簡單得多,原告若要修補與被告的關係,完全可以赴大陸與被告商談,為甚麼偏要被告赴台云云,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從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返回大陸迄今仍不返台,雖被告又抗辯被告父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病身故,然從被告父親身故迄今已超過十一個月,早已超過合理守喪期間,被告自難以尚在守喪期間為由拒絕履行同居。另被告又抗辯原告先是誣稱被告拋夫棄家,又誣稱被告攜走財物,被告對其已是反感之至,不願與其同居等語,然 查姑 不論原告有無誣稱被告拋夫棄家或攜走財物,縱認原告有誣指之情形,然婚姻及家庭均係社會重要之基本單位,一切社會秩序及人倫基礎均靠此維繫,若非真有不堪同居之情形,自不容任何人輕易地以任何理由使婚姻或家庭功能產生崩解,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以作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曾提出書狀主張欲與原告離婚,請求將子女判決予被告監護,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應依法平均分配等語,然查被告之上開主張乃係在答辯狀內所為陳述,因被告未表明原被告究竟為何人,不具備訴訟應有之格式,被告訴之聲明及範圍亦不明確,亦無從計算裁判費之多寡及命被告補繳裁判費之範圍,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又不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能認係被告之陳述,尚難認具備訴訟應有之格式,故本院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予判決,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