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莊清喜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莊清喜除償還本金五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經原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二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擔保品,經受償五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尚不足四百零一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