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佤克‧馬穆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鄔佤克‧馬穆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鄔佤克‧馬穆督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8時許至翌(2)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大橋西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自撞上開橋樑右側水泥護欄,嗣警據報趕往現場並陪同鄔佤克‧馬穆督送醫後委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9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3%),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佤克‧馬穆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193%,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及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又依本案被告因而自撞之情事觀之,足認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猶駕駛汽車上路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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