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立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立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立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非制式子彈12顆(直徑9.0±0.5mm)〔採樣4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等物品,前往花蓮縣○○市○○路○○○號與人爭執。嗣因爭吵聲擾鄰,附近居民報警後,警於現場發現江立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腳踏墊有異狀,經江立祺同意後搜索後扣得上揭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以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扣案之本案彈匣、本案子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法規)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凌晨4時35分許,警察有在上開地點,在其駕駛之上開貨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等物品,然否認有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辯稱: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均非我的,當天我要去找老婆前,先在檳榔攤搭載 孫建智 上車,孫建智說要陪我一起去,他好像有帶黑色的包包,我也不知道上開物品為何會在我車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貨車,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彈匣、本案子彈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並有扣案之本案彈匣、本案子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持有本案彈匣、本案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有搭乘被告貨車之孫建智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有2、3年時間,被告在經營檳榔攤,偶爾我會過去買檳榔,在該日我有在被告的車上,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都是放在黑色皮包裡面,該些物品是我上網購買的,當時被告說要去找老婆,我看被告有喝酒,就要陪他一起過去,並帶著黑色皮包,一上車就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面,被告沒有問我黑色皮包的事情,當時開車路程大約不用1分半鐘,我也沒有跟被告提到黑色皮包的事,後來我下車時因為太緊張,沒有把黑色皮包拿下去,想說這樣的東西不是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以證人孫建智證述內容,坦承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均為其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有提及證人孫建智有在該日4時30分許從被告貨車副駕駛座下車等情(見警卷第4頁),堪認證人孫建智當日確有攜帶裝有本案彈匣及子彈的黑色皮包上車,且並未向被告提及黑色皮包內裝載什麼物品,但在到達花蓮縣○○市○○路○○○號下車時,並未攜帶黑色皮包下車,故遺留在車上嗣後經警方搜索而查獲。是被告雖有看到證人孫建智攜帶黑色皮包,但從頭到尾對於證人孫建智有攜帶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的情事均不知情,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當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行甚明。
(三)況檢察官認本案彈匣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以上開法規規定作為依據,但經本院函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定本案彈匣並非屬該部86年11月26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該部106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彈匣也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會該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至上開鑑定書部分,僅能證明本案子彈中僅有2顆具有殺傷力,但無法佐證被告是否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無從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四)又就本案偵辦過程,實有多處違誤或草率之處,本院容有加以說明必要。本案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實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此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亦屬重要且有關聯之證據,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廖成彬審理時證稱:有查證監視器畫面,但沒有留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見警方隨意輕忽此等重要證據。再本案彈匣及子彈查獲當時其實是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且本案子彈全數均放置在本案彈匣內,但警方在查獲後竟隨意認為黑色皮包不是重要證物,而未將黑色皮包扣案留存,業據證人廖成彬證述明確,此部分疏漏亦屬顯而易見。偵查檢察官既為偵查主體,理應對於警方蒐證過程翔實監督,並指明問題所在,本案偵查檢察官偵辦時,也未能究明此部分問題,雖有將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送驗鑑定是否有被告或證人孫建智指紋,但未能鑑出,也屬早可預料之事。再被告早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屢屢供述當日有載證人孫建智上車,檢、警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視而不見,甚至偵查檢察官還訊問被告「孫建智為何要帶彈匣、子彈」,經被告答以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徵偵查檢察官早已意識到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或可能由證人孫建智持有,卻於偵查過程中完全沒有傳喚證人孫建智到庭,僅列印諸多證人孫建智其他遭起訴或判決之案件文書附卷作為證據,偵查作為顯有疏漏甚明。蓋本案僅須傳喚證人孫建智到庭證述,即能查明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究為何人持有,偵查檢察官捨此不為,觀其偵查作為僅有傳喚被告到庭,並將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送鑑定後就率然起訴,甚且完全未將本案彈匣送請內政部鑑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實則不可能僅以法規形式認定本案彈匣是否屬於主要組成零件,此屬偵辦該等案件之基本常識。其也沒有傳喚當天在場之警員釐清本案查獲情形,遲至公訴時才由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但此本應於偵查中予以釐清辨明,而非在審理時才要提出主張。另本案起訴書全然沒有記載被告持有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之時間點為何,此屬該等案件之重要事項,卻不知為何在起訴書中全然未曾提及,甚至連本案經警方搜索、查獲之時間也付之闕如,實屬嚴重疏漏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警察及偵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均有嚴重違誤,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的客觀性義務,也因此造成被告必須無端被起訴本案,雖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查明真相,但檢警的草率終究還是會對無辜的被告造成嚴重的侵害,且未必可以透過任何方式來彌補,本院期許檢警能引以為誡,在後續案件的偵辦過程更加謹慎,以保障被告人權。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係經警方在被告駕駛之貨車上查扣在案,但顯然無法證明該些物品為被告所持有,依證人孫建智所述,應係其所持有,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辦。故本案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後,仍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