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連震德 被告 連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5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花蓮縣玉里鎮,且兩造聲請移轉管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連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兩造係堂兄弟關係,原告隨即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借貸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可證;兩造言明借款期限為3年,清償日為93年11月12日,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無果。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雖就本件借貸未立字據,但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借貸契約即成立,被告執著於需借據或借款協議書以證明,顯係拒絕清償並曲解法規;況依原告提出之玉溪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可知,被告自99年8月30日起均按月電匯4,000元補貼利息予原告,並自102年12月2日起改用ATM轉帳至105年10月3日止,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何以按月匯款予原告。又被告辯稱未收到存證信函等語,乃因被告拒接原告電話並拒收文件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玉溪地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存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連進德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曾提出異議狀則以: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非一筆小數目,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帳戶,惟該款項係被告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陳惠美 之財務往來,為陳惠美囑託原告代匯。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原告卻於事過15年之久才要求被告返還,不符常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向其借貸100萬元,被告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為否認,惟原告既提出上述日期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委託書正本為證,則已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有相當之證明,然被告僅以受領上開給付之原因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置辯,卻未能充分說明及提出可信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而證明另有何消費借貸以外之受領給付原因,則參酌原告提出被告自99年8月30日起均按月電匯4,000元補貼利息予原告之存摺紀錄,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全辯論意旨之判斷,應認原告所述事實為可信,被告空口否認乃屬無據,殊非可採。
(二)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有所明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所規定。於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既須以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則其時效之起算點,自應以借貸日期加上合於上述相當期間開始起算,始符法旨。本件原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匯款時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借貸期間為三年,但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項約定,是以系爭借貸應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情形,按系爭借貸之金額性質自應認應有45天以上之返還期限,始屬合理。然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章之日期可憑,則原告之系爭返還請求權顯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即已發生時效中斷,故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表示事過15年之久云云,惟仍無消滅時效抗辯可資主張。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屆期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是則,原告請求其返還上開金額,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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