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人 吳承叡 相對人 黃榮恩 即東山飲料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2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9H57)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8.吳承叡)新臺幣3萬588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4月1日始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2月2日委任其兄 吳奕霆 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2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聲請人行為當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訴訟能力。然本件聲請人成年後,於本院107年4月11日訊問時明確表示承認上開調解內容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應認上揭調解內容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業經取得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聲請人本人承認後,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8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合先敘明之。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工資部分,於107年2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3萬5882元。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2月2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9H57)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