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3號、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偉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余慧貞 ,以佯稱好友要借錢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余慧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③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需要用錢所以上網貸款,對方說要寄存摺跟提款卡才可以借,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因急需用錢向銀行借貸無門後,才從網路上看到自稱「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關姓人士並與其聯絡,該人稱需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始得借款,被告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分別以宅急便及LINE之方式寄交給該人後才知被騙,被告也是被害人而受到損害,且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將其所申設持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關文昕 」之成年人,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提款卡密碼,嗣「關文昕」、「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12月29日12時許,以佯稱好友要借錢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1月19日花行字第1060000064號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可佐(警卷第7頁、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下稱中檢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其於105年12月間因需錢孔急,以LINE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聯繫,對方陳稱可以貸款與被告,惟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及還款所用之詞,遂依指示,於105年12月27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委由宅急便遞送予「關文昕」,嗣並以LINE告知「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述一致(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中檢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中檢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誤信「金主自營,誠信經營」可辦理貸款,始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2、又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前之105年11月8日尚有交易紀錄,且被告所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僅有本案帳戶,此觀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僅有本案帳戶,故另提供他人之帳戶以作為核貸後所用等語自明,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有在使用、且為唯一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另佐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而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3、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方20歲,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105年度第一學期因逾期未註冊而遭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退學,自陳僅有與父親一起從事木工小包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學院106年5月15日海教字第1060004940號函各1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去所從事者為勞力工作,其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於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有向銀行詢問可否申貸,即認其熟知銀行貸款之流程、方式等細節,而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實非一般民間貸款之常規,被告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誤信「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傳送訊息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確認貸款是否成功、何時可收到款項、何時繳息、何時簽約等情,並因對方未予回應表示要報警,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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