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件被告陳永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3日中檢 宏敬 (同)107偵5806字第1079008500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然被告已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仍於107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