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雲揚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5年12月22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8,883元(膳食費5,400元、油費500元、電話費183元、水電費1,000元、網路費500元、雜支1,300元),尚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期還款4,232元,共180期,利率1%)清償金額過高,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是聲請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下,期以每月清償2,000元,分72期之還款計畫,履行其上開債務,倘有需要,亦得延長為96期,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協商,惟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條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薪明細、存摺、繳費通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包括膳食費5,400元、油費500元、電話費183元、水電費1,000元、網路費500元、雜支1,300元,合計為8,883元,固可認屬生活必要支出。惟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其父 李宜益 與其母 張麗珠 ,每月生活費共10,0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父母雖已退休,但其父母分別為民國49年、00年出生,現年未達60歲,依卷內所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等,顯示均各有不動產、股票投資或退休優存給付收入等,聲請人未能釋明何以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扶養之事證,難認其每月支付上開款項予父母係屬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而非純係道德上或孝心上之支付,若准將此支出列入生活必要開支,對全體債權人而言,非屬公平,不應准許。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茲若從寬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1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上項支出後,每月尚餘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參酌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條件之金額僅為4,232元,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前揭「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更生,無非冀望透過更生程序降低每月清償金額及期數,而最終免其一部債務清償之責任,有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弊,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又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為70年次出生,正當青年時期,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應積極謀求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始為正辦,法院更生程序係於協商地位不對等而條件過苛之情形下始有介入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更生不符上揭規定之要件,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在於平衡金融機關為求獲利而過度放寬授信造成金融消費者負擔超出自己清償能力範圍之債務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本件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