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蘭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潘金龍 (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有罪在案)與綽號「一志」之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明知被告陳鳳蘭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被告非法入境臺灣,乃由該綽號「一志」之人為居間介紹人,由被告及潘金龍於民國9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由潘金龍於93年1月9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
1月9日,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實施偵查後,於95年3月13日起訴,於9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入境臺灣,致不能到庭,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依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裁定於其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等節,分別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檢察長戳章、本案起訴書、本院裁定存卷可稽。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8月。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月9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9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2月10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