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勝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係因為警監聽有毒品交易通話內容而到案說明,應認警員對被告施用毒品有合理懷疑依據,應無自首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務農、半年收入約新台幣30萬至40萬元間、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呂勝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勝國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3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7)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1)至(5)所示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6)、(7)所示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揭(1)至(5)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假釋,105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呂勝國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地區某農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
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勝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52516號函暨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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