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振洲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偽造之「醫師乙○○,骨專醫字第000979號」及「任務編組副護理長丁○○」印章各壹個,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上偽蓋「醫師乙○○,骨專醫字第000979號」印文共貳拾玖枚;「任務編組副護理長丁○○」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關於「3人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証據欄「公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私文書」並補充證據「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而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或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查公立醫院之醫師,在公立醫院服務,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本無就公共事務有何種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與前開所述之公務員之定義,尚有未合。是以,公立醫院醫師,既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則就其看診而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非公文書,而僅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稱之私文書。準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醫師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巴氏量表已非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公文書已有誤會,起訴條應予變更,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