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其臺北縣金山鄉頂六股十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皮膚血管或捲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再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七四三四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左手手肘內側有針筒之疤痕,復有相片二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基所戒字第○九三○八○○三一九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係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一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