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和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和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1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65號│偵字第2140號等│偵字第2140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第178號│172號│17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第178號│172號│172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64號│執字第2655號│執字第2655號│││├────────┴────────┤│││編號2-3由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以下空白││││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50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265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5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判決│109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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