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慧慈輔佐人黃誼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慧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慧慈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等賭博網站之另案被告 林勝輝 (綽號 電動輝 )、受雇於林勝輝擔任會計、負責與下游組頭對帳之另案被告 翟苡珊 (綽號 小杜 )(另案被告林勝輝、翟苡珊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間某日止,由擔任下游組頭之被告涂慧慈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歸被告涂慧慈及另案被告林勝輝所有,並由被告涂慧慈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匯至另案被告翟苡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苡珊帳戶)、 黃昱鈞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昱鈞帳戶),及 林奕璇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奕璇帳戶)。嗣因另案被告林勝輝、翟苡珊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涂慧慈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林勝輝、翟苡珊之供述,及另案被告翟苡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分析資料、黃昱鈞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分析資料、 林羿璇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分析資料、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會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2張,為其主要論據。又經本院訊問被告,雖據其坦承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罪嫌疑,惟揆諸上開法文,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核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本件被告自白其係於102年12月間至106年3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情事,是否為真?
四、經查:㈠於102年12月至106年3月間,系爭帳戶分別有與以另案被
告林勝輝為首賭博集團下之翟苡珊帳戶、林奕璇帳戶,有賭博資金之金錢往來一情,業據另案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43、49頁),並有翟苡珊帳戶分析資料、林羿璇帳戶分析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會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
16、52至96、118至127頁)。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9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其進行賭博行為云云。惟
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持用人於102年12月至107年3月間即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起迄期間,多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交易,而網路銀行轉帳之時間亦多於夜間。甚且,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多端,如有和潤企業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繳納臺灣樂天公司款項、樂購蝦皮匯入系爭帳戶1元、繳納華銀信用卡款項、商店街匯入系爭帳戶1元、現金回饋匯入系爭帳戶94元(見警卷第
86、88至96頁)。其中,樂購蝦皮、商店街、現金回饋雖均僅匯入系爭帳戶1元,然必為系爭帳戶使用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於相關網站買賣購物,或使用信用卡交易產生現金回饋,方有上開交易明細出現之可能。然經本院以旁敲側擊方式訊問被告其日常生活作息、消費習慣等節時,業據被告陳稱:目前身體狀況不好,這幾年越來越嚴重,眼睛不太好,之前可能較輕,伊睡眠品質不好,有時候睡2個小時就起床,很晚睡,睡不久就醒來。伊平常不會使用網路,不會用電腦,不知道網咖這種地方,伊是領漁保,1個月1萬元,提領時,伊去農會拿簿子給農會職員,渠等會幫忙寫,就可以領錢。伊先生往生之後,就說不要繳了,就從那時候開始領,伊不記得提款卡號碼,就請渠等幫忙用,另外有老人年金的帳戶,是伊先生繳的,先生往生後,就給伊領,也是農會帳戶。伊有1個華南銀行帳戶,伊沒有再使用。伊是國小畢業,有讀跟沒有讀一樣,伊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176、178至179、221頁)。輔佐人黃誼如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行動電話,但被告不太會用,之前伊有買舊式按鍵式電話,被告比較會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6頁)。是由被告上開身體、智識狀況、提領金錢狀況、不會使用網路、電腦、比較會使用按鍵式行動電話等節,及由本院直接審理觀之,被告上情顯然與上開系爭帳戶所顯示之交易狀況有異。則被告雖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然是否確為系爭帳戶之持用人,即非無疑。
㈢另本院依職權傳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往來頻繁之對象羅于
倢(現已更名為 羅玉燕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在系爭帳戶內之往來,是伊與輔佐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輔佐人叫伊匯款到系爭帳戶。
105、106年輔佐人會帶日本的東西進來,伊有跟渠買,會匯款到渠所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2、215頁)。對於證人 羅于倢 之證述,輔佐人並不爭執。是倘如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所持用,何以證人羅于倢於105、
106年間與輔佐人之買賣交易,所支付與輔佐人之價金,不直接匯入輔佐人自身帳戶,而要多此一舉先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以其他方式交予輔佐人?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所持用,顯有疑問。
五、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均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使用情形有異,與事實顯不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自白並無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其他證據,亦僅能顯示另案被告林勝輝、翟苡珊確實與系爭帳戶持有人有賭博資金往來之事實,尚不足直接或間接推認被告即為當時系爭帳戶持用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經提起公訴之上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