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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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送檢作業記錄表、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詎被告於108年9月5、6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9日18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9日16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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