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其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鎮○○里○○鄰○○路
○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繼於107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①民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凌│││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晨3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表1份│驗之事實。│││②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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