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詹閔喻 、 詹欣鑫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人氏,已取得我國籍。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詹閔喻、詹欣鑫2人,不料,被告於107年1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詹閔喻、詹欣鑫2人,不料,被告於107年1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履行同居卷宗核符。而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6月9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子女親權部分
一、查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此項規定,收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參照民法第1055條之1)。
二、本件兩造所生子女詹閔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詹欣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等2人,均為未成年人,有其上開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因行蹤不明,無法行使親權;原告家人可提供穩定的支持系統,原告父母亦願意繼續協助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雖未盡扶養責任,但尚能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就業及生活事務,兩名子女亦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認原告為適合之親權人等情,亦有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該子女現年分別為16、18歲之人,即將成年,其等現在之住居現狀,兩造對於子女所能投入之資源,照護意願、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狀況,再參酌過往兩造撫育照護情形,該子女現在生活現況、人格、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其等之利益。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