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其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9時1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1月6日為警緝獲,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該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沈麗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