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5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度救字第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度救字第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8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77-79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9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另於109年9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 陳明 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87-101頁),並提出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查,上開白米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龜苓膏之憑據。聲請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為行政主管機關按照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所發給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17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