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OO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OO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OO,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是本件被告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俱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均構成累犯:
1、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4年10月12日至106年9月11日止)。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諸被告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轉讓毒品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竟再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犯行,又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之友誼,始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廖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與葉OO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葉OO施用而轉讓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OO於警詢│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偵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葉OO於警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葉OO之事│││及偵查中之證述│實。│├──┼────────┼────────────────┤│3│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葉OO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涉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法條競合原理,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表】┌───┬───┬────────┬───────┬────────┐│編號│受讓人│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1│葉OO│108年6月1日23時│翌(2)日1時許│嘉義縣水上鄉 柳新 ││││59分47秒許││村4鄰 柳子林 1034││││││號(廖OO住處)│├───┼───┼────────┼───────┼────────┤│2│葉OO│108年6月19日23時│翌(20)日1時許│嘉義縣水上鄉柳新││││44分2秒許││村4鄰柳子林1034││││││號(廖OO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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