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109年度嘉簡字第9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8、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108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8、11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各為105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7日止及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於指定時間至特定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2、17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判決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被告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能否逕謂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要非無疑,況其縱因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曾有接受戒癮治療,而可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然其接受戒癮治療期間,距離本件起訴書意旨所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已逾3年。本案固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法院,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當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確定日期距離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超過3年,法院應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固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