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甲○○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渉訟,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第十四條約定:「因該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於事後合意變更以原告所在地為唯一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設於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