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開立面額分別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以為支付,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日,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前開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其發票人為訴外人順淵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淵泰公司),且原告亦自陳係順淵泰公司向伊借款,而款項則交付予被告,因順淵泰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因此希望被告還款云云。則被告既非該五十萬元之借款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