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李貴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復榮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
9,000元(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公告
現值4,600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5㎡=69,000元【見本院
卷第5、6、1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
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